前言
令和6年(2024年)入管法修订引入了在不予收容的情况下推进强制遣返手续的”监理措施制度”。该制度的核心是”监理人”的存在。监理人负责掌握被监理者(获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指导监督及提供援助,承担着重要职责。因此,并非任何人都能成为监理人,法律上须满足一定的要求。
本文将依据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监理措施相关问答》的内容,从行政书士的角度,梳理成为监理人所需满足的要求、不被认定具备监理人资格的情形,以及选任被撤销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成为监理人须满足的三项要求
根据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监理措施相关问答》Q16,监理人须满足以下三项要求(入管法第44条之3第1项或第52条之3第1项):
- 理解监理人的职责
- 承诺担任拟接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的监理人
- 综合考量履职能力,被认定适合担任拟接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的监理人
以上三项要求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仅有”愿意承担”的意愿是不够的,还须正确理解监理人的职责,并具备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能力。
“监理人的职责”具体是什么
根据该问答Q17,监理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四项(入管法第44条之3第2项至第5项,或第52条之3第2项至第5项):
- 掌握被监理者的生活状况,对被监理者进行指导监督
- 应被监理者的咨询,尽力对其提供援助
- 若发生应申报的事由,向主任审查官进行申报
- 主任审查官要求报告时,进行报告
需要说明的是,Q18指出,这些职责”并非要求随时掌握本人的生活状况等过度负担”,只需在被监理者遵守申报义务及监理措施条件等所需的范围内履行即可。
承诺担任监理人
关于要求之二的”承诺”,Q22给出了具体的操作方法。若承诺担任拟接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的监理人,需在”监理人承诺书兼誓约书”上填写必要事项。也就是说,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拟担任监理人者的意愿。
不被认定具备履职能力的情形
关于要求之三的”履职能力”,Q23指出,将综合考量拟担任监理人者的年龄、性格、职业、收入、与嫌疑人等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以下人员不被认定具备履职能力:
- 未成年人
- 因精神机能障碍,无法适当进行履行监理人职责所需的认知、判断及意思沟通的人
- 未持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
若符合上述情形,则无法被选任为监理人。拟承担监理人职责的人士,应事先确认自身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加以留意。
监理人的选任也可能被撤销
即便成为监理人之后,若无法履行职责,其选任也可能被撤销。根据Q24,主任审查官在以下情形下可撤销监理人的选任(入管法第44条之3第6项或第52条之3第6项):
- 监理人履行职责发生困难时(Q25):例如因疾病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或义务时
- 认定不适宜继续由该监理人担任任务时(Q26):例如监理人违反申报、报告义务,或向被监理者不当索取高额报酬等时
此外,根据Q27,辞任监理人时须事先向主任审查官申报,且应在拟辞任日期30天前,努力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申报辞任理由及辞任日期等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Q28,监理人从被监理者等处获取报酬本身并无特别限制,双方合意即可获取报酬。但若被查明存在不当索取高额报酬等情形,如前所述,可能成为选任被撤销的理由。
实务要点
承担监理人一职,虽然是支撑被监理者生活的重要角色,但同时也伴随着申报义务、指导监督等持续性的责任。特别是”发生应申报事由时的申报义务”设有7天以内的期限(参见Q20),若怠于履行,监理人本人也可能被处以罚款(参见Q32)。考虑承担监理人一职时,应充分理解这些职责内容后再做判断。
总结
成为监理人,须满足”理解职责””承诺担任监理人””履职能力”这三项要求。未成年人及未持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等不被认定具备履职能力,无法成为监理人。此外,就任后若怠于履行职责,其选任也可能被撤销,因此须正确理解监理人的职责内容后再予以承担。
关于监理措施制度及监理人相关应对事宜有任何疑问的人士,欢迎随时联系熟悉外国人在留手续的行政书士。